以案释法丨如何正确地描述技术合同目的及技术验收标准?

作者: 时间:2023-11-20 点击数:

以案释法


如何正确地描述技术合同目的

技术验收标准



(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案

案情简介

裕源公司与天宝所于2006年5月5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天宝所将其涉案专利许可裕源公司实施。此后,因双方在技术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合作无法继续,裕源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裕源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天宝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由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裕源公司、天宝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联《投资合作协议》;天宝所返还裕源公司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代订购设备款并赔偿裕源公司自购设备费用及裕源公司为试生产投入的研发费用。


天宝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级人民法院。山西高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的背景为,天宝所提供给裕源公司的《核桃乳酸菌饮料的初步可行性研究(经济分析部分)》载明:核桃乳酸菌饮料的发酵和乳合技术居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属世界首创的填补国际空白项目;该饮料产品口感细腻、香味纯正、无分层沉淀产生;该项目投资小见效快,其投资利润率高达100-200%……。裕源公司与天宝所签订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目的是通过实施该专利技术,生产出天宝所许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并上市销售,实现企业投资利润。本案中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是试生产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因口感不一,有沉淀物等原因没能实现工业化生产并上市销售,裕源公司为实施该专利技术所建立起来的生产线因解决不了该产品所存的质量问题而处于废弃状态,双方因实施该专利技术在长达6年的不断交涉中,终因生产不出符合上市条件的合格产品而诉诸法律。据此,可以认定天宝所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合同义务,致使裕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落空,一审判决解决合同,并无不当。同时,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没有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达到工业化生产条件的产品,确给裕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但本案双方对该结果的发生均不存在主观过错,依照公平原则,对一审判决中赔偿损失部分作出适当调整。


天宝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经审理认定:关于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合格与否的认定,必须以合同双方所明确约定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同时鉴于涉案合同中并无关于产品上市销售的约定,故仅应认定合同目的为运用涉案专利技术实现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的工业化生产。天宝所关于裕源公司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且其所订制设备合格的主张,确有依据,天宝所并无裕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故裕源公司关于其因天宝所违约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缺乏依据。裕源公司不得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涉案合同,亦不能获得相关费用的返还和赔偿。二审法院以'符合上市条件'作为认定产品合格的依据,将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拔高为市场标准,系对涉案合同关于合格产品认定标准条款的错误理解,其关于天宝所因始终未能解决试产产品存在的口感不稳定、有沉淀等问题而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且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亦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最高院由此认定天宝所的再审请求成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裕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如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项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且为实现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价值,必须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予以严格适用,而要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要避免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专利技术许可人大逆转的案件。从一、二审情况来看,被许可人投了钱,买了技术许可,买了生产设备,做了土建,却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始终不能获得能够上市的目标产品,其诉求解除合同,要求许可费返还并赔偿损失,合情合理。但为什么会被最高院全部驳回?


关键点有两个:一是如何确定涉案合同的目的;二是如何确定涉案目标产品的验收标准。这两点通常又是互相关联的。技术许可人或转让人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即可能构成违约,而该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技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被许可人或被转让人可以依法获得解除合同的法律救济。


然而,正如本案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所指出的,技术合同领域,特别是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尤应注意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予以严格规范。工业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生产力的关键阶段。从实验室到工厂,从试产到量产,通过反复的调试、不断的改进去克服已知和未知的困难,是技术工业化的必经之路。这一过程中,迫切需要投资方和技术方的精诚合作,以最终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创新驱动发展。故对于这类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尤应慎重。


最高院的这一裁判导向,要求企业在技术合同的签订中,尤其要重视相关目标技术或目标产品的验收标准,是否符合并贴近企业真正的合同目的。


我们可以回头检视一下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中包括:


(一)专利技术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序:


1、该项发明专利技术的全部工艺、技术、流程;2、全部配方;……7、卫生和质量标准;8、主要设备的订制(价格详见合同所附设备明细表);9、负责培训1-3名核心技术人员,直到其能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10、安装、调试所提供设备,直到正常运行且能生产出合格产品;11、帮建化验室并培训化验人员。


……


(五)验收标准和方法:裕源公司使用该技术,试生产后达到了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卫生、质量均为国标),采取一次性实践的方法验收,由双方签署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属技术暨天宝所所提供的设备问题,由天宝所负责达标;如始终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天宝所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属裕源公司管理、环境和人员及物料、设施等问题,由裕源公司负责改正。


……


很显然,根据上述合同文本内容,所谓“合格产品”的验收标准即为“产品的卫生、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二审法院以'符合上市条件'作为认定产品合格的依据,将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拔高为市场标准,没有合同依据。


此外,技术许可人在合同签订前所提供的《核桃乳酸菌饮料的初步可行性研究(经济分析部分)》,其中载明的有关“核桃乳酸菌饮料的发酵和乳合技术居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属世界首创的填补国际空白项目。该饮料产品口感细腻、香味纯正、无分层沉淀产生。该项目投资小见效快,其投资利润率高达100-200%。”等内容,是否可以视为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甚至验收标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标的技术的验收标准是技术合同易产生纠纷的核心点。在双方确定验收标准时,应当基于合同目的,设立客观的可操作测定的验收条款,包括验收指标、验收方式、验收程序等等。笼统的、非量化的验收条款,可能导致合同双方在产生争议时都无法解套。


正如最高院在本案所提醒的:投资方应审慎签订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贴近市场对产品的要求,尤应避免在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或相关公众要求较高的领域,仅以市场准入标准作为合同项下的产品合格标准,从而陷入产品合格而商业失败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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